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陳紹華 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紹華(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333.6公里處,因「慢速小型車(76公里、測距252.3公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是低收入戶家庭,上有兩個年邁重度身心障礙父母要扶養,都是由伊親自照顧,伊的太太懷孕即將臨盆而決定回南部待產。伊於5月21日將父母送到護理之家安置妥當後,伊太太得知護理之家的餐食狀況可能會導致伊父親營養不足,遂煮了粥要伊在5月24日帶回臺中予父親享用,惟伊在回程途中發生如申訴書上所述:一、當天高雄地區下傾盆大雨,伊行車由臺南東西向快速道路轉匯入國道3號時,雨勢減緩但地面仍溼滑(非如警方所述天候狀況良好);二、伊原先行駛中線車道,加速至約80km/hr以上便轉入內線車道(因右前方的聯結車令伊有壓迫感)後,約九到十秒便被警方攔截下來(並非警方所描述持續佔用內側車道),當時員警告訴伊只有3,000元而已,先在單子上面簽名,如果有問題或疑義再申訴,因當時掛念父親一心一意地趕回臺中。伊無意也不敢挑戰公權力,只是5,000元的罰款對伊這樣一個低收入戶家庭而言,確實是一筆不小負擔。所以為慎重其事,能否請警方針對其說法以照片佐證之,否則僅以一面之詞的定罪恕難接受,本人一概不予承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33.6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儀器(測距252.3公尺)測得行速76公里,有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員警於舉發時告知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路段,於三線車道行駛外側車道時速要60公里以上,行駛中線時速要80公里以上,行駛內側車道除超車外,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行駛速度得按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件即時速110公里),而受處分人車速只有76公里,警員遂依法舉發本件違規,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攔停之舉發錄音光碟確認屬實,復有本院製作勘驗光碟筆錄、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而查,本件係舉發員警係使用雷射槍測速器進行測速,其測速之原理係以雷射光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型號為TRUSPEED、器號為TS000413雷射測速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並在前開有效期限前另於100年6月29日再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證號:MO0000000、JO0000000)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定期送請檢定合格,於受處分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結果,應可採信。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並未配備照相功能,舉發員警發現受處分人非超車且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其前方及緊鄰之中線中道均無其他車輛,而以雷射槍測得受處分人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時,立即對受處分人示意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項,當場提示雷射測速儀顯示時速、測速之數據予受處分人觀看等事實,亦有前開勘驗光碟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6月20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669號函在卷可佐,則本件舉發員警測得受處分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時速為每小時76公里乙情,應屬無虛,自可採信。又國道3號高速公路333.6公里處行車速限最高為每小時110公里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及交通○○○區○道○○○路-行車速限資訊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型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時,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以時速76公里之慢速行駛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而承前所述,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受處分人既係駕駛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速度行駛。
但查,受處分人當時卻以時速76公里之慢速行駛內側車道,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顯然。至於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各節,除均乏證據證明外,且依前開勘驗光碟筆錄內容可知,受處分人自始均未否認其行駛於內側車道,或爭執其係為超車而有變換車道情形,且警方亦明確告知本件罰鍰金額係介於3,000元至6,000元之間,是受處分人辯以因右前方的聯結車令伊有壓迫感,遂自中線車線切入內線車道,非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而警員告知罰鍰僅有3,000元云云,經核均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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