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於:㈠民國96年11月29日15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公里至9.4公里處;㈡民國97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公里至3.8公里處,分別經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6年11月29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公里至9.4公里之五堵交流道時,因在8公里處時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見前方有重型車從汐止收費站過地磅後駛出,故異議人本計畫經汐止收費站後再轉回原外側車道,竟遭警攔停,異議人若超車後需立即駛回原車道,不啻為任意變換車道;㈡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7年3月11日行經國道一路南下1公里至3.8公里處之八堵交流道與暖暖交流道間,亦因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見南下交流道有車上來,故異議人本計畫經暖暖交流道、於無車之際再駛回外側車道,後見外側車道上有一小客車,異議人欲超車時,詎料該小客車即為稽查之巡邏警車,而為警攔停舉發;㈢員警並未提出照片等科學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欠缺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堪認無訛。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11月29日在場執勤員警由何人開單?)由我開單,(問:
可否簡單敘述當場舉發情節為何?)當時由我駕駛巡邏警車載甲○○從五堵交流道南下,大約在南下8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我們跟到了收費站,過了收費站後才將異議人攔檢,發現車陣跟得很近,無法立即攔檢,且南下五堵到收費站之間無路肩供攔檢車輛停放,所以等到過了收費站才攔檢,另南下7.1公里外側、6.8公里內側護欄均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的警告。」(本院97年10月
7日訊問筆錄參照)㈢另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亦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問:97
年3月11日的違規舉發單是否由你舉發?)是的,按照規定大型車輛應行駛外側車道,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的車道超車,但是我於南下1.5公里處發現後方有異議人所駕駛的該部大客車,從南下1公里開始沿途行駛內側車道,該路段為同向兩車道,在南下3.8公里處才將異議人攔下,當日在車道上行駛的車速約在8、90公里,車流量不大,才會認定異議人佔用內側車道,因為異議人駕駛的路段共有三個交流的路口,異議人經過這些路口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超過1公里,且當時車流量不大,所以我才會認定異議人違規行駛。」(本院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㈣異議人雖以前揭情置辯,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97年3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乙○○、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異議人始終自承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事實,故證人乙○○、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異議人所指稱先後2次因故行駛內側車道之發生地點(96年11月29日於國道一號南下8公里處因超越前車行駛內側車道,97年3月11日於國道一號南下1公里因超越前車行駛內側車道),距離為警攔檢開立違規單之地點(
96年11月29日於汐止收費站為警攔檢,汐止收費站位於國道一號南下9.4公里處,有交通○○○區○道○○○路局國道一號路網示意圖在卷可參;97年3月11日於國道一號南下
3.8公里為警攔檢)均已逾2公里以上,且依當時車流路況,並無例外行駛內側車道或不能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事由存在,是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無疑。
㈤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
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固因員警現場舉發而無違規照片佐證,然觀諸前揭書證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