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6號、100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世偉於民國99年4月間,因車輛逾期檢驗事由,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註銷及查扣;竟為達繼續使用該車之目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62號之「鎮平修配廠」旁邊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 吳坤樺 停放該處並委由 簡清河 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上使用。復於100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60號之「合順汽車修配行」旁邊空地,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 宋春花 停放該處並委由 賴金龍 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上使用。嗣經吳坤樺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00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為警通知余世偉到場說明而查獲;另於100年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余世偉駕駛懸掛NS-94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余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其所持用之扳手並非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爾;而被告自白之犯罪內容,核與證人簡清河、賴金龍、吳坤樺、宋春花分別於司法警察及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扳手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余世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於本案先後二次行竊時,均攜帶扣案之扳手1支,該扳手長約10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且有一定之重量,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調查無訛,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頁),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該扳手顯已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若持之猛力攻擊人體脆弱部分,將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所駕駛之車輛車牌遭註銷、查扣,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圖以竊取他人車牌方式達繼續使用己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對於財產管理之困擾,亦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及治安機關對於行車用路人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暴烈,雖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交其所持用之扳手1支供本院扣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簡清河、吳坤樺表示對本案量刑無意見,被害人宋春花則表示體諒被告生活困苦需駕車出外謀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先後二次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