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刪除。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甲○○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後,均補充「(另支付17元之手續費)」等語。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其依據報紙刊登徵才廣告所載電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對方表示須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查有無貸款及銀行扣款,其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提款卡之功能係在於提領款項,無從查知帳戶是否遭銀行扣款,縱使被告應徵之工作確有審查應徵者財力狀況之必要,依前所述,亦當無要求應徵者提供與審查財力狀況無涉之提款卡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謂可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查財力狀況,始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係因對方表示公司係透過司機帳戶,將薪資給付予酒店小姐等情,足徵被告所述關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一節,所述顯有不一,亦堪認被告所辯非屬可信」。
2.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及相當工作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然其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乙○○及甲○○施以詐術,使乙○○及甲○○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使乙○○及甲○○遭受詐騙,將金錢分別匯入該帳戶內,因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所為交付帳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省立醫院對面某便利商店,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因之前轉帳時操作錯誤,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若要取消,就需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10,110元至上揭帳戶中;?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之前在雅虎奇摩購物,因轉帳交易時發生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就需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甲○○不覺有異遂依指示操作,卻因而匯款17,505元至上揭帳戶中。嗣因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找工作時看到報紙刊登「立捷交通公司徵轎車司機」,故與對方聯絡,對方稱要載酒店小姐,工作較隱密,因此需要司機之帳戶轉帳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個人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1份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係找工作所致云云,固有剪報影1份在卷足稽,惟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時,應會在公司內進行,豈會約在不相關之地點面試;況被告尚不知是否被公司錄取,既輕易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不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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