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頡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頡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頡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前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蔡頡學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頡學固坦承有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僅施用搖頭丸(即MDMA),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尿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衛生局性傳染病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足稽。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係五00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此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類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五一七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五七0九ng/ml,顯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五00ng/ml,足認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參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飯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按,則被告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上開辯解,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結果,均表示人體施用搖頭丸(即MDMA)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三月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一00000一三七七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一00年三月十七日中山醫港一00川仁字第一00000二二一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之九十六年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百四十五頁各一份存卷可參,況本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未呈搖頭丸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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