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皮套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業由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且業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其商標專用權期限(包括延展專用期間)亦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前向臺北市○○街夜市流動攤販所購入之手機皮套2只,乃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擅自於類似商品(皮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相同商標,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仿冒商品,猶因販入後方悉不合己用,而萌生販賣該等仿冒商品之犯意,繼而自民國97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在臺北縣○○鎮○○路吉慶公園城34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kZ000000000」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擬以每只手機皮套新臺幣(下同)350元出售該等彷冒商品」之相關訊息,並據以張貼「該等彷冒商品之特寫近照(照片)」,此以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彷冒商品。迨97年6月7日,始遭網路警察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皮套2只」。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陳述。
㈡證人 范國峰 之證述。
㈢卷附之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偵卷第13-20頁)、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網路異動查詢資料;偵卷第28頁)、彷冒商品鑑定證明書(偵卷第22頁)。
㈣扣案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皮套2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
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猶未販出牟利旋遭查獲,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僅扣案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皮套2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兼以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表悔悟(參見偵查卷第33-34頁之筆錄內容),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扣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皮套2只,既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備考│││││註冊/審定號││││├──┼───────┼──────┼──────┼─────────┼──────┼────┤│①││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民國100年2月28日│書包,公事包│使用左列││││悌耶公司│││,旅行箱,手│商標圖樣│││││││提箱袋,旅行│之彷冒手│││││││箱袋,皮夾。│機皮套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