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址)選任辯護人周進田律師被告乙○○
定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8
3、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乙○○前於96年6月間某日起至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台南市○區○○○路1段634號後方之車輛解體工廠,明知如附表㈠所示之汽車或其分解後之電腦、音響等零件,均是來源不明,他人失竊之贓物(失竊時地與被害人詳如附表㈠所示),竟以一次付款,分批多次交貨之方式,向綽號「黑仔」及「清仔」等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十餘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汽車或零件。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前往上開解體工廠搜索,扣得乙○○從事車輛解體使用之乙炔切割機等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1枚(車主癸○○)、車內物品1批(寅○○所有)等物;另前往乙○○放置汽車零件之台南縣○○鄉○○路○○○巷○○弄○○號處所搜索,扣得大批行車電腦、汽車音響主機等零件(包含附表㈠所示庚○○等人所有車輛之行車電腦、汽車音響等物);而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仁德鄉台南航空站對面之「府城停車場」,再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 陳文杰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輛(車主子○○)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有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其供稱上揭贓物均係向被告己○○所買入 云云 ,業據被告己○○所否認(無罪理由詳如后述)。而上揭贓物確係向綽號「清仔」或「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且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至十二間均在被告乙○○之上揭中華北路一段634號之解體工廠工作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第4─5頁),足認證人丙○○對上揭贓物之來源知之甚詳,應以其證言為可信。是以,被告乙○○所供係向被告己○○所故買云云,既經多項證據彈劾(詳如后述),而有不可信之情形,自應以證人丙○○之證詞為真實可採。此外,又有查獲之自用小貨車二輛(分別懸掛TV-9048、8021-SV號車牌,原車牌分別為E5-9368、7371-MJ號,已分別由丑○○與子○○出具領回)、汽車電腦、安全氣囊、音響主機、音響換片箱、影音螢幕、解體工具(分別詳如警卷一第45至64頁扣押書)等扣案可證,並有被害人丑○○、庚○○、 郭玉文 、辛○○、寅○○、子○○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均附於警卷)等足資佐證。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基於單一之犯意,一次付款多次交付贓物之行為,僅係一故買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在本件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上開贓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不小,惟犯後尚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一年六月,但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分解其故買贓車零件之用,並據其於警詢中供明,非直接供本件犯故買贓物罪之用,即不能認係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關於無罪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㈠所示之行為時地,分別竊取庚○○等人所有或使用之車輛得手,並於96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之期間內,數度將所竊得之前述車輛,以完整車輛或分解後取出之行車電腦、汽車音響等零件之不同形式,運至乙○○在台南市○區○○○路○段○○○號後方之車輛解體工廠,再以總計1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而乙○○明知己○○運往解體工廠兜售之汽車或相關零件,因來源不明顯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出前述價金向己○○故買上開贓物。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前往上開解體工廠搜索,扣得乙○○從事車輛解體使用之乙炔切割機等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1枚(車主癸○○)、車內物品1批(寅○○所有)等物;另前往乙○○放置汽車零件之台南縣○○鄉○○路○○○巷○○弄○○號處所搜索,扣得大批行車電腦、汽車音響主機等零件(包含附表㈠所示庚○○等人所有車輛之行車電腦、汽車音響等物);而經乙○○帶同警方前往仁德鄉台南航空站對面之「府城停車場」,再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陳文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輛(車主子○○)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即其自白供述、與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㈠所示之汽車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賣過這個東西給被告乙○○,我是跟他裡面一個人員有債務糾紛。檢察官論告所述,有些不是這樣,因為被告乙○○的表弟欠我錢,我去工廠向他的表弟要錢,這個討債的事警方及被告乙○○的朋友都知道,被告乙○○跟我不熟,他做解體工廠已三年多,我並沒有跟他做汽車買賣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庚○○等八人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
稱其等之汽車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地失竊等事實,但均無證及係遭被告己○○竊盜之相關證詞。是以,被害人庚○○等人之證述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庚○○等人汽車失竊與被告乙○○所買之上揭汽車及零件係他人失竊車輛及零件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論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汽車係遭被告己○○竊取之事實。是以,附表㈠所示之汽車確否係被告己○○所竊取,尚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㈡而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因被害人之上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與被告己○○之竊盜犯行無直接之關聯,不能作為被告己○○犯罪之證據。所剩之證據,僅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詞,即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己○○故買上揭贓物犯行之自白。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上揭竊盜犯行,乃係以同案被告乙○○供述被告己○○有於上揭時地出售附表㈠所示之汽車或零件等贓物為其唯一之論據。但查,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曾證稱:上揭汽車及零件等贓物是被告己○○所販賣給 伊云云 (見警卷二第8頁筆錄);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車體、零件或整台車都是於96年
6、7月到96年底向己○○買的云云(見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12頁到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子跟零件都是己○○賣的,買了約一、二十萬元,然後材料分批給云云(見本院審理卷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但此部分共同被告乙○○之證言,必須真實可信,始可作為認定被告己○○確有竊盜犯罪之依據,倘此部分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尚有可疑,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竊盜犯行之依據。
㈢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7年3月12日之警詢時,先
則供稱:「我於96年11月及12月間,向綽號『文哥』之男子購買整批解體過後的零件。購買金額18萬元」云云(警卷二第6頁);嗣於同次詢問時另供稱:「我只有一次向他買十部車,總共18萬元。」云云;當日經警移送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另供稱:「97年7、8月間以18萬元向他買的。
」云云(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76號偵查卷第16頁);迨97年7月4日偵查中,竟改稱:「我是在96年6、7月到96年底向己○○買的。」云云(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12頁)。據此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警詢迄偵查中先後多次供述向被告己○○購買汽車及其零件等贓物之時間大不相同。就交付價款之方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面一次將錢交給他,他才陸續分作十幾次將車交給我,一次一部。」云云(見警卷二第7頁);嗣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他賣過我很多次,我都分批給他錢,均是給現金。」云云(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13頁),其所供稱之付款方式亦有不一。關於買賣交易之地點,先於97年3月12日嘉義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我以前經營材料的地方。」(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76號偵查卷第17頁);嗣於同年7月4日之偵查中改稱:「是在台南縣仁德鄉向己○○買的,我沒在嘉義買過」云云。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稱向被告己○○購買贓物之時間、付款方式、交易地點等均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見其所供並非憑己身真實之經驗而供述,而是杜撰拼湊,始生此嚴重之矛盾,雖可據此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理由詳如有罪判決部分),但不能單憑此嚴重瑕疵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己○○有出售上揭贓物,進而認定其有竊取如附表㈠所示汽車之犯行。
㈣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己○○確曾於打
麻將賭博時,因借錢之事與被告乙○○發生不快,進而吵架爭執等情,核與共同打麻將之另一證人甲○○到庭證稱確曾與被告二人打麻將,其間兩人有發生口角等情相符(參見本院98年3月20日之審理筆錄第6─9頁)。足見被告乙○○與被告己○○兩人間,於本案被查獲前,確有發生口角等閒隙,難免挾怨誣陷(偽證部分,宜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偵辦)。據此二證人之證詞,均足以彈劾被告乙○○之證詞,而動搖其可信性。被告乙○○此部分證述,因可信性極低,自不能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己○○竊盜犯罪之積極證據。況且,與被告乙○○一起在其工廠內工作之證人丙○○已到庭證稱:並沒有發現被告己○○有賣贓車給被告乙○○,上揭汽車贓物等是向綽號「清仔」及「黑仔」等人所故買,是因為被告己○○與被告乙○○有恩怨,被告乙○○才故意不講實話等情(見98年5月15日本院審理筆錄第6─12頁)。另一證人即調查本案之警察人員 陳合興 亦到庭證稱:跟監時並沒有發現被告己○○有何不法的行為等情(見本院98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13頁),益足證明被告己○○辯稱其未竊盜等語,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係竊盜上開贓物,自不能單憑共同被告乙○○有瑕疵之證詞,遽令被告己○○擔負竊盜罪責。揆之上開說明,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㈠: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所竊物品│備註│├──┼───┼────┼──────┼─────┼────┤│一│不詳之│96年6月│高雄市左營區│庚○○所有│查獲時僅│││人│11日9時│博愛路與新莊│車牌號碼00│剩行車電││││許│路口│62-KG號自│腦及汽車││││││小客車│音響各1│││││││台,由朱│││││││ 新瑜 領回│├──┼───┼────┼──────┼─────┼────┤│二│不詳之│96年7月3│嘉義縣竹崎鄉│壬○○所有│查獲時僅│││人│日凌晨1│灣橋村灣橋98│車牌號碼00│剩行車電││││時30分許│之1號│-8742號自│腦1台,││││││小貨車│由壬○○│││││││領回│├──┼───┼────┼──────┼─────┼────┤│三│不詳之│96年10月│台中縣大里市│登記在馥達│查獲時僅│││人│11日8時│永隆7街與爽│股份有限公│剩行車電││││34分許前│文路口│司名下之車│腦1台,││││某時││牌號碼3590│由友聯產││││││-JD號自小│物保險公││││││客車│司人員郭│││││││玉文領回│├──┼───┼────┼──────┼─────┼────┤│四│不詳之│96年10月│台南縣永康市│癸○○所有│查獲時僅│││人│17日10時│中正北路615│車牌號碼00│剩隨車行││││許前某時│號前│39-JY號自│車執照1││││││小客車│枚│├──┼───┼────┼──────┼─────┼────┤│五│不詳之│96年11月│台中市南區大│辛○○所有│查獲時僅│││人│12日8時│忠南街223號│車牌號碼00│剩行車電││││許│前停車格內│25-LM自小│腦1台,││││││客車│由辛○○│││││││領回│├──┼───┼────┼──────┼─────┼────┤│六│不詳之│96年11月│台南縣永康市│寅○○所有│查獲時僅│││人│17日某時│中山東路289│車牌號碼00│剩車內原│││││號前│20-PK號自│本放置之││││││小客車│白色鞋子│││││││1雙、筆│││││││記本2本│││││││等物,由│││││││寅○○領│││││││回│├──┼───┼────┼──────┼─────┼────┤│七│不詳之│96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子○○所有│該車已由│││人│11日凌晨│和平2路322巷│車牌號碼00│子○○領││││3時許│口│21-SV號自│回││││││小貨車││├──┼───┼────┼──────┼─────┼────┤│八│不詳之│96年12月│台南市安南區│丑○○使用│該車已由│││人│19日19時│海佃路2段653│之車牌號碼│丑○○領││││30分前某│巷空地內│E5-9368號│回││││時││自小貨車(│││││││車主為陳文│││││││杰)││└──┴───┴────┴──────┴─────┴────┘附表㈡: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提出人│所有人│備註│├──┼─────────┼──┼──┼───┼───┼──┤│一│電動空氣壓縮機│2│台│乙○○│同左││├──┼─────────┼──┼──┼───┼───┼──┤│二│乙炔切割器│1│組│乙○○│同左││├──┼─────────┼──┼──┼───┼───┼──┤│三│引擎吊架│1│台│乙○○│同左││├──┼─────────┼──┼──┼───┼───┼──┤│四│活動千斤頂│2│台│乙○○│同左││├──┼─────────┼──┼──┼───┼───┼──┤│五│氣動式螺絲起子│3│台│乙○○│同左││├──┼─────────┼──┼──┼───┼───┼──┤│六│電動鐵鋸│2│台│乙○○│同左││├──┼─────────┼──┼──┼───┼───┼──┤│七│車台支架│4│台│乙○○│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