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如附表所示,合計為貳點肆零零參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3小包(各別驗餘淨重分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003公克),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信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扣案之透明晶體3包,經送驗均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003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該等扣案之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編號│驗餘淨重(公克)│├──┼─────────┤│1│0.7381│├──┼─────────┤│2│0.7405│├──┼─────────┤│3│0.9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