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洋

選任辯護人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洋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各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國道一號安定交流道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貝貝」之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文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跨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另於112年11月14日1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友愛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人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跨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經「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翁清豪

於112年12月底某日,透過臉書投資股票廣告吸引翁清豪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德鑫E點通」網站註冊,致翁清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為10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吳文洋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為10日)

5萬元

2

王正文

透過網路投資理財資訊分享結識王正文,並慫恿其下載「 金曜 投資」APP投資股票,致王正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吳文洋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3

劉秀美

於111年間,透過「股市同學會」APP結識劉秀美,並慫恿其下載「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致劉秀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吳文洋華南帳戶」

4

吳婧

於112年8月3日,透過臉書「人工智慧」投資廣告吸引 吳婧瑀 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載為9時57分)

10萬元

「吳文洋華南帳戶」

5

李憶亭

於112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憶亭,並慫恿其下載「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致李憶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吳文洋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33分)

4萬7千元

6

戴利芸

於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載為12月底某日),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應用程式結識戴利芸,並慫恿其下載「華經資本」、「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致戴利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

10萬元

「吳文洋華南帳戶」

7

林姝伶

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林姝伶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DYP」APP投資股票,致林姝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載為9時43分)

17萬元

「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

8

李元平

透過網路結識李元平,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MercadoLibre」網站投資,致李元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3時49分許

6萬元

「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

9

李奕德

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載為12時55分),透過臉書刊登「龍虎山道教祖師-狐仙樓」挽救婚姻廣告吸引李奕德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可做斬桃花及和合術云云,致李奕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3萬8千元

「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

10

賴彥瑋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彥瑋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美卡多」電商平台投資,致賴彥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

11

鄭力熒

透過臉書刊登「龍虎山道教祖師-狐仙樓」廣告吸引鄭力熒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協助消災祈福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

1萬7千元

「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19分許

1萬7千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翁清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0頁)、「吳文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網銀轉帳明細(警卷第53頁)、「吳文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5至5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至76頁)、「吳文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婧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7至9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至128頁)、「吳文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憶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9至13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1至142頁)、「吳文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戴利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3至14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4至156頁)、網銀轉帳明細(警卷第153頁)、「吳文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7至160頁)、被告匯款帳戶資料(警卷第169頁)、「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平於警詢時(警卷第171至17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1至184頁)、轉帳明細(警卷第181頁)、「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5至18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3至196頁)、轉帳明細(警卷第195頁)、「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7至199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卷第209頁)、「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11.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熒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11至2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3、225至226頁)、轉帳明細(警卷第224頁)、「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三、案經翁清豪、王正文、劉秀美、吳婧瑀、李憶亭、戴利芸、林姝伶、李元平、李奕德、賴彥瑋、鄭力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文洋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吳文洋華南帳戶」及「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合稱「吳文洋華南及郵局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分別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吳文洋華南及郵局2帳戶」,旋經提領一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①「吳文洋華南帳戶」部分,是我於112年11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貝貝」的女網友,「貝貝」說我沒有工作,要寄新臺幣給我花用,需要我把金融帳戶寄給對方,我就依照指示如上開所載將這個帳戶資料寄到「空軍一號高雄總站」提供給她。

 ②另外「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部分,是通訊軟體LINE上有一名不明女性加我好友後,後來我們成為網友,對方說要匯500萬日圓給我,而需要自稱國際業務處的蘇副處長(下稱「蘇副處長」)來處理,這樣才不會產生洗錢的疑慮,後來我在LINE上跟蘇副處長加為好友,我就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將這個帳戶資料寄交提供出去。

 ③我是因陷入「貝貝」、「不明女網友」女網友製造之愛情假象,誤信她們都是基於男女情感而要給我新臺幣或日幣,我才依從指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員。

 ④從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案發那時,我的LINE的好友列表裡有高達812名的女網友,我平日是以LINE結交女網友或性伴侶,關於「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部分,我是認定我與該「不明女網友」是未婚夫妻之關係,才會提供帳戶資料。

 ⑤我是遭到「貝貝」、「不明女網友」等人利用我以LINE結交女友,達成滿足男女親密關係渴望之機會,對我訴諸男女情愫,致使我也是被騙,而且我那時高齡81歲,喪偶獨居,腦力老化,判斷力與一般人相較更為低落,致使失去理性判斷能力,深陷愛情陷阱而提供帳戶資料,我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吳文洋華南及郵局2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吳文洋華南及郵局2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吳文洋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5頁⑵第17頁)、「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9頁⑵第21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至41頁)、被告提出之被告LINE好友名單節錄擷圖及影片光碟1片、被告寄送與「 唐小貝 」之空軍一號收據及信封照片(金訴卷第83至89、103頁)及被告吳文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參,被告先後提供之本案「吳文洋華南及郵局2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吳文洋華南及郵局2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接觸本案相關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等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等不詳「貝貝」、不詳女網友及所謂國際業務處之「蘇副處長」等人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具體之瞭解(警卷第10頁),對於被告而言,該等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員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8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未見相當缺陷,國中肄業,曾擔任貨運公司記帳人員及汽車零件工廠外務人員,60餘歲退休,從事清潔工及水泥工等至72歲(金訴卷第177頁),有多年工作經驗,被告當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本案關於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乙節,就「吳文洋華南帳戶」部分,依照被告所述,上開不詳人員「貝貝」若欲匯款給被告,被告僅需告知金融帳號即足,實無交付該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必要,另就「吳文洋友愛街郵局帳戶」部分,被告對於「不明女網友」、「蘇副處長」取得該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將為如何具體之處理,亦即對方就該金融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也就是為何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領得相關金錢之事,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之,已違情理,且被告係將該金融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本店寄貨,他店取貨)寄出提供取貨(偵卷第39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收據照片),並非直接寄至所謂「國際業務處」之地址,亦即取貨之後即難以查詢該金融卡之明確去向,該等情事均與常情大相違背,故被告對於各該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等情,自當有所懷疑,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至於被告所辯其只是信任對方而單純遭騙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贈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大額金錢予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及去向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顯見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已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意,心存疑慮,惟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金錢,仍分別逕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足證被告斯時顯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準此,難謂被告各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8.被告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至41頁)、被告提出之⑴被告LINE好友名單節錄擷圖及影片光碟1片⑵被告與「Yuk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⑶被告與「倩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⑷被告寄送與「唐小貝」之空軍一號收據及信封照片(本院卷⑴第83至89頁⑵第91至95頁⑶第97至101頁⑷第103頁),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情感遭詐騙方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金錢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際,主觀上實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理性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下,未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理由如下: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腦退化及認知功能減退趨勢,整體認知功能及智力表現落在邊緣性功能缺損及對性需求缺乏自律能力,加上其對法律資訊不足,始陷入「感情詐欺」陷阱,遭網友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故被告之理性判斷能力相較一般人實為低下,而不明網友又以噓寒問暖方式哄騙被告,益徵被告在此等情狀之下,已失去理性判斷能力,被告無從預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金訴卷第231至233頁)。

 ②惟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就診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金訴卷第119至127頁)及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金訴卷第129至149頁),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70餘歲起逐漸有記憶力減退、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缺損,於113年6月診斷輕度失智後於市立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其自我照顧及基本生活能力並無顯著受損,僅須他人輕度協助。被告於112年11月在不明身分的網友指示下將本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因相信對方與自身為情感關係而信任他人,且無正確法律知識不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之後果,以致帳戶為他人使用。故推論⑴案發時雖已有腦退化及認知功能減退趨勢,但未致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能力低下,僅能以性格衝動、思慮不周、法律常識不足等原因解釋,尚不能歸因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顯著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3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77至187頁),已難僅憑被告有輕微失智之疾患,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又被告自承於案發期間,其LINE的好友列表裡有高達812名的女網友,被告平日藉由LINE結交女網友或性伴侶等情(金訴卷第77、78、83至87、232頁),未見被告當時之理性判斷能力有較一般人低下之情況,再觀之被告與「蘇副處長」間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偵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對方均能正常對話,應答清楚明確,並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帳戶資料,並無頭腦意識不清之情事甚明,亦即被告在訊息之接受或理解、思考邏輯等方面並沒有顯著精神病理學上之異常,此由被告其時亦能獨自先後寄送帳戶資料乙節益明,其思慮尚具有與常人相當之反應無誤,故依上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來看,顯然沒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可知其行為時應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顯著差異,而無從遽為其無罪之有利認定。 

10.綜上,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心智實無相當之缺陷,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先後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分別提供「吳文洋華南及郵局2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等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等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等人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等人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等人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等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先後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吳文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上開2次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之,其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5.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本案2次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係30年間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於年滿80歲之前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7.爰審酌被告恣意先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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