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益綸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6,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700元=74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