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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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元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刪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告訴人自行列印公文係3張,應為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有告訴人警詢可參(警卷p3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行騙者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雖有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指示另案少年吳○智或自行持告訴人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所示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另案少年吳○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時,被告為成年人,另案少年吳○智未滿18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有被告、另案少年吳○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稱其不知道少年吳○智之年紀,且吳○智負責開車,以為吳○智成年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又吳○智所參與之行為分擔,確實係駕車載送被告提款,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知悉吳○智為少年,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偵卷第5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均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其收取之贓款轉交他人,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少年吳○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 吳家卿 (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報告機關以另案調查中,待調查完畢後另行移送本署偵辦,爰不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少年吳○智、吳家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113年6月6日13時3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之身分遭冒用,且甲○○名下帳戶涉及洗錢,甲○○應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113年6月11日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8號「7-ELEVEN新下營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核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自行留存而行使之,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轉交予吳家卿輾轉交付予乙○○。

㈡、乙○○復於113年6月12日12時40分許,搭乘少年吳○智駕駛之不知情之 林俊明 即少年吳○智之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下營中營郵局」外,並交付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予少年吳○智,少年吳○智再分別於同日12時42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交付予乙○○轉交予 吳家卿層 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㈢、乙○○又於113年6月14日17時許,搭乘少年吳○智駕駛之本案車輛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外,乙○○再分別於同日17時2分許、同日17時3分許、同日17時4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甲○○所有之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交付予吳家卿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㈣、乙○○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搭乘少年吳○智駕駛之本案車輛抵達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外,乙○○再於同日0時2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甲○○所有之6萬元交付予吳家卿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㈤、乙○○並於113年6月15日0時5分許,搭乘少年吳○智駕駛之本案車輛抵達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外,乙○○再分別於同日0時6分許、同日0時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甲○○所有之6萬元、3萬元交付予吳家卿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張、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警查扣,經警調取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之沿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㈤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自另案被告吳家卿處輾轉取得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之事實。

3、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搭乘另案少年吳○智駕駛之本案車輛抵達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地點,交付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予另案少年吳○智,另案少年吳○智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金額交付予被告乙○○轉交予另案被告吳家卿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二㈣、二㈤所示時間,搭乘另案少年吳○智駕駛之本案車輛抵達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二㈣、二㈤所示地點,被告乙○○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二㈣、二㈤所示金額交付予另案被告吳家卿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另案少年吳○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一同駕駛或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林俊明即另案少年吳○智之父親名下本案車輛抵達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地點,被告乙○○交付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予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智,另案少年吳○智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金額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所示金額,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所示時間、地點,自A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之通話紀錄擷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翻拍照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公文」翻拍照片、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之沿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1份

另案少年吳○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1份

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1份

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1份

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金額之事實。

9

A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所示金額,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所示時間、地點,自A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之沿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輛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之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地點之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時間、地點之沿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所示時間,駕駛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所示地點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2

扣案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公文」1張、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尚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自另案被告吳家卿處輾轉取得告訴人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復將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付予另案少年吳○智持以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金額交付予被告乙○○轉交予另案被告吳家卿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乙○○再自行持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二㈣、二㈤所示金額交付予另案被告吳家卿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乙○○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行騙者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本案雖有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然被告乙○○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另案少年吳○智、另案被告吳家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計5枚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即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公文」、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另案少年吳○智、另案被告吳家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指示另案少年吳○智或自行持告訴人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自A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二㈤所示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與另案少年吳○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時,被告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吳○智未滿18歲,有被告乙○○、另案少年吳○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本案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公文」1張、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屬被告乙○○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1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乙○○之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另於113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其名下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輾轉交付予被告乙○○等語,並有上開時間、地點之沿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存卷足按。然此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且上開時間、地點之沿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人並非被告乙○○,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實難認定被告乙○○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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