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沈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2月9日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徵得同意,於113年12月9日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沈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遂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有吃感冒藥水,有國安感冒藥水、葫蘆標、三支雨傘標及朋友推薦我去藥局拿的不詳名字藥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9日8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116),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6,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排放之尿液樣本,既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3年12月9日8時4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物導致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所辯顯難採信。

 ㈣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判決免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第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與此不為雙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害國家、社會,但仍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負擔,衍生社會問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