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8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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