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告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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