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孫英華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孫英華能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與孫英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31日,至該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於90年2月14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認證證明書(下稱認證書)後,於同年月
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資料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據此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於90年2月16日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基隆市警察局澳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再於同年月20日申請孫英華來台探親或團聚,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月22日誤發給孫英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嗣孫英華得以於90年4月6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其後於91年12月3日,因孫英華被查獲在臺灣非法打工,且行方不明,而遭遣返大陸。事後因孫英華另與 喬士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婚,於97年2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境管局核發之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時,因其曾以「 孫華仙 」身分結婚來臺,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孫英華,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公證結婚,而在基隆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完成對保手續,孫英華並於90年4月6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足認被告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分別在基隆市、桃園縣等地點,而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並無被告在臺灣高雄監、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或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在高雄市或高雄縣。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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