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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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73號原告 林義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堂 被告 何秀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0日結婚,初尚融洽,但被告竟無故自78年12月15日捲款後離家出走,原告雖曾報案協尋至今無所獲,被告顯然無意欲與原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題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12月15日離家出走迄今仍無音訊之事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回函足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又按婚姻乃男女雙方基於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而為結合,兩造之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之標準,視該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是否已生動搖,而達立於同一處境,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已逾20年,顯見被告無意欲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認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然發生動搖,並達任何人立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