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23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台39線高鐵橋下,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法院依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原處分機關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有賴開車維持一家生計,如受吊扣駕照處分,勢將失業,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
206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