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致乙○○受有左耳紅腫痛及雙臉頰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屬不該,暨參以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告訴人業已具狀陳報雙方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以平衡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紅腫痛及雙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普通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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