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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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欠款帳單電腦系統畫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龐又綺 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212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清償,惟該欠款帳單電腦系統畫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豈可僅以前開由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逕認龐又綺有積欠系爭款項未償;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依法僅得請求自97年9月3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被上訴人所請求利息於87年2月前即已陸續發生,應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原審判決未就將系爭消費款扣除已罹時效循環利息,甚准許該循環利息自92年9月3日起再為計息,顯有重大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其被繼承人龐又綺並無申辦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無積欠系爭消費款等情,業經原審依據欠款帳單電腦系統畫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據以認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系爭消費款扣除已罹時效之循環利息,甚自92年9月3日起再為計息一節,業經原審依據系爭信用卡條款約定,認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係以每期消費帳款有否繳清而為計算等以為認定,其理由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