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4月7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至91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前二罪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7月在案(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嗣上揭有期徒刑9月與7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壽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冒用 吳智程 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其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註事項:㈠本案前雖曾經本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當時係冒用吳智程之名義應訊,致因前案資料之不同,而為保護管束之處分,復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經檢察官發現被告係冒名應訊,且其毒品之施用前科紀錄亦與吳智程不同,故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從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要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㈡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因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故,而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准予沒收銷燬之,復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製作處分命令,通知該署贓物庫銷燬,該署贓物庫乃將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執行,調查局並已於98年4月2日執行銷燬完畢,此有該案卷證、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既已因銷燬而滅失,本院自不得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予以銷燬,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既未滅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