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勅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勅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謝旭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金錢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