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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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黃坤元...緩刑3年確定(於97年6月4日起算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補充更正記載為「黃坤元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於97年5月1日起算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扣押物品清單1張」補充更正記載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黃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在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時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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