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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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某時,前往 廖豐忠 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簽注金向廖豐忠下注簽賭(廖豐忠涉犯賭博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廖豐忠之簽賭方式為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可得賭金57倍之彩金,「三星」每簽注可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均歸廖豐忠所有。嗣於100年1月29日17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楊金崧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金崧向廖豐忠下注簽賭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崧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秩序,法紀觀念淡薄,殊無可取,併衡酌被告於犯後供承賭博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乃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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