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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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裕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之智識水準,竟隨意將己身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能理解上開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085號被告陳裕芳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7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芳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華簡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台南縣永康市(收件人為「 張家政 」)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男子使用。嗣「曾先生」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日15時許,致電 曾願榮 ,向曾願榮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曾願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8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及同年月9日11時47分許,分別前往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3萬3,924元至上開陳裕芳所開立之帳戶中。嗣因曾願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裕芳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自稱「曾先生」之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了報││││紙廣告而打電話申辦貸款,││││受話之「曾先生」表示需要││││伊之提款卡、密碼作帳並供││││審核之用,伊才將前開資料││││寄送予「曾先生」,事後對││││方失去聯絡,伊才發現被騙││││云云,並提出報紙1份及寄││││送顧客收執聯1紙以為佐證││││。惟查:││││(1)個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本件││││被告僅憑電話交談,即││││將前開資料寄送予其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實││││與常情有違。││││(2)又上開資料果如被告所││││稱係用作申辦貸款之用││││,則衡情給予存簿影本││││即可,事後如有未領到││││貸款款項之情事,自當││││向該銀行反應,又何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更何況一般信用貸││││款,放貸銀行為控管風││││險,所需求者,為申請││││人之薪資條及存摺明細││││等相關證明,此由存摺││││明細影本即可加以核對││││申辦人是否有正常收入││││,反之提款卡及密碼,││││根本無從對貸款申辦提││││供任何助益。退步言,││││縱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無法提出財務證明以││││申辦貸款,然被告當時││││既知對方將以「作帳」││││方式製造假交易,則被││││告對於前開資料交付予││││對方後,可能被用作其││││他非法用途一節,理應││││有所預見,則被告所辯││││亦有違常理。││││(3)次查,被告係於98年10││││月29日將前開資料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本││││件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於││││98年11月4日、98年11月││││9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寄送顧客收執││││聯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訊據被││││告自承交付前開資料後2││││、3天,對方即失去聯絡││││然伊當時並未辦理掛失││││等語。是被告於98年11││││月2日、3日既知對方目││││的係騙取其前開資料,││││何以未辦掛失,反之,││││詐騙集團若非已知悉前││││開提款卡未曾辦理掛失││││,必不致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免一旦被告掛失,將面││││臨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4)被告復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交付前開││││資料當時,確有懷疑││││對方之意圖,復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情事等語││││。││││(5)綜上所述,由於現今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極為便││││利,只要本人親自開戶││││即可辦理,並無存款金││││額之限制,一般人實不││││需向他人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被告當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女子,││││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也││││應知此事。退步言,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前開││││資料一事為真,然其既││││對所貸款之相關人事不││││作確認,仍交付前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情,復自承於││││交付當時,確有懷疑對││││方意圖等語,竟仍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於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情況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則││││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被害人曾願榮於警詢│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即│││中之指述。│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合作金庫銀行大華簡│(1)前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使│││易分行、帳號│用之事實。│││0000000000000號帳│(2)被害人將前揭款項匯入│││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明細各1份。│集團提領之事實。│├──┼─────────┼────────────┤│(四)│被害人曾願榮出具之│被害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帳戶之事實。│││條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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