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信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各1份,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本件受刑人甲○○之居所地,告知其得於收受後2日內向本院陳述意見,惟迄今受刑人並無任何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待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0日108年8月31日108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4號110年度簡字第120號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4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4號110年度簡字第120號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8日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2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號(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