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坤養
朱素貞 邱聖富 黃玲玲 丁子軒 杜家賢 陳何玉霞 連朝今 林明銓 魏朝鵬 相對人 彭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竣工圖影印費及電子謄本規費,係聲請人於起訴前所支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98,515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975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5,00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47,772元相對人預納三裁判費用111,687元相對人預納計算式: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原告減縮起訴聲明部分:㈠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則有關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拆除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48,493元(參一審卷第185頁),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之面積變更為70.06平方公尺,則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7,417,603元【計算式:70.06×0.3025×350,000=7,417,603,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扣除減縮聲明部分(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部分),支出數額應變更為7,513元【計算式:9,975×7,417,603/9,848,493=7,51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亦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為74,458元,鑑定費用不受減縮部分影響,併此敘明。㈣以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11,687元,則就減縮聲明部分為36,085元【計算式:147,772-111,687=36,085】,雖為相對人所預納,但因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為50,886元【計算式:74,458+7,513+5,000-36,085=50,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