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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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號、109年度緩字第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鄭凱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0.7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鄭景新 、 李東穎 施用,並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頂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0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除原處分理由三所載「核被告鄭凱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被告鄭凱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先輕法之原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外),且緩起訴期間於110年12月4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
重0.7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63號鑑定書存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1108年11月23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頂樓鄭景新2108年12月7日某時 許同上 鄭景新3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同上鄭景新4109年2月14日某時許同上鄭景新5109年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同上李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