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在四川成都結婚,被告於100年間始依親來臺,兩造並於100年5月2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後卻鮮少回家,反而自行在外租屋,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兩造感情早生破綻,嗣於102年、103年間,被告遭遣返回大陸,迄今已逾8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答辯略以:兩造婚後聚少離多,雖多次向有關單位訴願,均未能獲准團聚,請依法盡快准予無條件離婚等語。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0日出境後未再來臺,且有離婚之意願等情,亦有被告陳報書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間來臺後無故離家,與原告分居,嗣於104年11月20日遭遣返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或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而被告遭遣返出境,導致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