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教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教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03年7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1)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並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加重竊盜案件,臺北地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而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0、431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判處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5)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7月13日確定;(7)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7月4日確定;(8)加重竊盜案件,臺北地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且上開案件,先由新北地院就(1)、(6)所科之刑,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復由宜蘭地院就(2)、(4)、(5)、(7)所科之刑,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又由臺北地院就(2)至(5)、(7)、(8)所科之刑,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於104年3月23日確定;另由本院就(2)至(5)、
(7)至(9)所科之刑,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而受刑人於103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2)所科之刑,並迭經接續執行上開其餘各罪所科之刑、應執行刑及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8月1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5月25日;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9601號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960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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