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0三四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並謂: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76/100000、5165/10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聲請人甲○○、乙○○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自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兩造間當無買賣契約存在,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上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本院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則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02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萬38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9萬6084元(計算式:0000000元×
5%÷12×52月=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9萬7000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