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雄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雄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2014號、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為
0.202公克,另1包毛重為0.3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2014號、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卷第107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1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⒈總毛重0.75公克。⒉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209。毛重0.42公克,淨重0.205公克,取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02公克。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95號)。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