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李耿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致人自殺而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動按摩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動按摩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A男(按即代號為0000甲000000A號之男子,以下簡稱為A男)於民國00年出生,乃成年人,與B女(按即代號為0000甲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B女)原係夫妻關係,另甲女(按即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則係A男與B女所生之女,A男與甲女二人因此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A男與B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婚後,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由B女任之,甲女並隨B女同住。嗣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間,因甲女正值青春期,因而與B女屢因管教事宜而發生摩擦,B女乃帶同甲女搬入A男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同住,由A男與甲女睡於同一臥房,B女則獨自睡於客廳。詎A男明知甲女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罹患憂鬱症,因而有固定服用抗憂鬱藥物,以致每次服用該藥物後因藥效之副作用會有一段時間出現身體無力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情形。
另A男對於被乘機猥褻或被乘機性交之女子,有可能因對其被乘機猥褻或被乘機性交之不幸遭遇深感羞恥怨憤,並久久不能釋懷以致痛不欲生,因而萌生自殺之決意及實施自戕之行為,但因自殺未遂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雖能預見,惟因酒後情慾衝動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對該結果之發生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乃其竟於酒後情慾衝動之情形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乘甲女服用上開藥物後無力癱躺於上開住處臥室床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之性器即陰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一次。得逞後,A男見甲女並未追究其上開行為,乃食髓知味,竟又於酒後情慾衝動之情形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乘甲女服用上開藥物後無力癱躺於上開住處臥室床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甲女褲內,將手指進入即插入甲女之性器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一次。得逞後,A男見甲女對其上開行為仍無追問之舉,遂變本加厲,再於酒後情慾衝動之情形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乘甲女服用上開藥物後無力癱躺於上開住處臥室床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將甲女之內、外褲褪去,再接續以手指、其所有之電動按摩棒及其性器即陰莖進入即插入甲女之性器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一次。甲女於A男對其為上開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等三次行為之過程中,固均因服用藥物以致無力反抗及出言阻止,然均未喪失意識,因而知悉A男對其為上開悖於人倫之舉,雖甲女對其被生父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不幸遭遇深感羞恥怨憤,惟基於父女之親情關係乃一再隱忍,但終因無法接受自己遭受生父數度玷汙之事實,因而意圖自殺而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安置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護理之家」三樓跳樓自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右側氣胸併肺挫傷、肝臟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倖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上開傷害經診治及復健後,仍因左側腦傷致右側肢體無力(右側手部肌力三分、右側下肢肌力三分),致「無法走路,須靠輪椅走路」與「無法自理大小便」,因而受有左側腦傷之身體健康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按即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之重傷害。嗣A男經警約談到案,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供其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犯上開乘機性交罪所使用之電動按摩棒一支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吳佳娟余佩玲李衍慶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吳佳娟、余佩玲、李衍慶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吳佳娟、余佩玲、李衍慶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吳佳娟、余佩玲、李衍慶、 張瑜倩李彩萍 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吳佳娟、余佩玲、李衍慶、張瑜倩、李彩萍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除被害人甲女所書寫之字條,被告與辯護人表示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82頁、第452頁至第45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害人甲女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跳樓自殺前所書寫之字條九紙(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39頁至第47頁),雖其內所記載之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均認係被害人甲女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開被害人甲女所書寫之字條九紙,其內所記載之內容,均係被害人甲女於遭受被告性侵之後,於跳樓自殺前,因不願以「口說」之方式回答學校老師及社工人員有關其如何遭受性侵之問題,因而以「筆談」之方式回答及表示內心之感受乙節,業據證人吳佳娟、李彩萍、余佩玲等人於警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足見上開字條所載內容,乃被害人甲女敘述其親身體驗之過去所發生之事實,該內容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該等文書之製作,具有以備忘之目的,而於記憶猶新之際所作成之紀錄文書之性質,且資為證據之可信賴性甚高,另上開字條確係被害人甲女所書寫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B女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91頁及第453頁至第454頁等筆錄),足見上開字條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概括容許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認上開字條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另亦未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至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伊則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即陰道內而已,伊並未以扣案之電動按摩棒或其性器即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即陰道內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
本案被告雖曾自白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資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本件被告事後否認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甲女之外陰部及陰道等部位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而未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等語,應堪採信。另按刑法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作為應否承擔加重結果犯刑責之依據,如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時,即應阻卻其刑事責任;而刑法第十七條所謂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而為行為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本件依輔導被害人甲女之社工人員吳佳娟所出具之個案摘要內容可知,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前即民國一0一年九月前,即曾有多次之自殺行為,而上開自殺行為均與被告無關,是自難認被害人甲女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護理之家三樓跳樓自殺之行為與其遭被告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之行為有關,另縱認被害人甲女曾遭被告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惟被害人甲女之跳樓係因其罹患精神疾病即憂鬱症所致,此亦非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依法自不得對被告科以加重結果之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上訴人即被告A男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一次及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二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於迭次訊問中供稱「伊確有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均因一時情慾衝動,趁甲女吞食憂鬱症藥物後沉睡之際所為;第一次係於甲女生日過後約一星期之某日,伊與友人飲酒後,在客廳看電視,約晚間十一時許,伊前妻B女服用安眠藥後在客廳就寢,伊進入臥室後,見甲女躺在床上,遂以右手撫摸甲女陰道外部;第二次是在民國一0一年十月初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亦係與友人飲酒後,伊前妻B女亦已服用安眠藥在客廳就寢,伊見甲女躺在臥室床上,乃將手伸入甲女內褲,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第三次係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伊與友人在伊住處飲酒,伊友人離開後,伊又在客廳獨飲,至當日晚間十時許,伊前妻B女餵甲女服用憂鬱症藥物後,甲女即進入房間就寢,伊與B女則在客廳聊天、看電視,約十八日凌晨一時許,B女表示欲外出購買香菸,伊遂先行進入房間準備就寢,當時見甲女躺在床上,伊遂以手隔著褲子撫摸甲女私處,見甲女並無反應,乃將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脫下,繼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然後再拿情趣按摩棒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後就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到快射精時,就將生殖器抽離甲女陰道,並射精在自己手上」(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筆錄)、「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B女離婚,至民國一0一年八月間,因B女無力管教甲女,遂將甲女帶回伊住處與伊同住,由伊與甲女睡在臥室,睡同一張床,而B女則睡在客廳;伊對甲女性侵三次,第一次係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伊住處臥室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性器官外部,當時手指並未插入,而甲女因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故無法反抗,伊亦不知甲女當時是否業已入睡;第二次則係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初某日,時間亦為晚間十一時許,在伊住處臥室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再以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內,本次亦係利用甲女服藥後犯案,伊不知甲女是否知情,甲女隔日亦未向伊反應此事;第三次係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伊住處臥室,先將甲女之內褲、外褲褪去,之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接續以扣案之按摩棒及伊之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伊係射精在自己手上」(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筆錄)、「承認有偵查中所述之三次行為」(見聲羈卷第6頁筆錄)、「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檢察官起訴之一0一年九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之犯行、一0一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之犯行及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之犯行,我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均認罪」(見原審卷第1宗第9頁、第104頁及第129頁等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所說的下半輩子被我爸爸毀了,是什麼?)答:被他性侵的時候」、「(問:所以你因為是被你爸爸性侵才寫這個字條嗎?)答:對」、「(問:你會跳樓、會想自殺,跟你剛剛所提到你爸爸性侵,是否有關係?)答:有」、「(問:是否因為你爸爸對你性侵,你覺得下半輩子毀了,才想要自殺?)答:對,現在我可以原諒爸爸了」、「(問:你說想自殺所以才跳樓,是什麼原因才想跳樓自殺?)答:被我爸性侵」、「(問:如爸爸沒有對你性侵,是否還會想要跳樓自殺?)答:不會」(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2頁等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被告供出上情,經員警詢問被告「性侵甲女所用之按摩棒放置何處?是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等語之後,被告亦表示同意乙節,亦經警詢筆錄詳載明確(見警卷第4頁及第6頁反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23頁至第25頁)與扣押物品照片四張(附於警卷第38頁至第38甲1頁)等在卷及電動按摩棒一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其以電動按摩棒插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即陰道內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與證人余佩玲以筆談之方式交談,被害人甲女於交談中即已提及「被害人甲女稱:去問我爸爸最清楚。我爸他對我做出性型ㄨㄟˊ(按應為『性行為』,以下同),我當時很想睡,沒辦法ㄈㄤˇㄎㄤˋ(按即『反抗』)」、「(證人余佩玲問:爸爸的生殖器有進入妳的身體嗎?)被害人甲女答:有」、「被害人甲女稱:別問我了,我很煩。這個太讓我沒臉見人。所以我才不敢跟你們說。這不是1、2次了。我不知,我不知道,他都半夜」、「被害人甲女稱;我的下半輩子,關於到我爸,你們自己聯想,想不出來就去問 李眼鏡 (按即李衍慶)。我不會無緣無固(按應為『故』字之誤,以下同)去自殺的」、「被害人甲女稱:妳想知道我為什麼要死嗎?要死,一定其有原因,妳知道是什麼原因嗎?題ㄕˋ(按應為『提示』)1.這關於我的下半輩子。2.有關於我爸。這兩個原因,接下來看妳們怎麼聯想了,不知道可以問一個人就是(李眼鏡)」等語乙節,有字條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39頁、第42頁及第43頁),且上開字條確係被害人甲女所書寫等情,依前所述,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B女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依上開字條所載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侵之行為,且依其中所載「這不是1、2次了」一語,更足以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性侵之次數應有三次,堪認被告自白其性侵被害人甲女共三次等語,應堪採信。㈢證人即社工人員吳佳娟於警偵訊中亦供稱「甲女不願意以語言與我們作溝通,我就以寫字條方式溝通,發現甲女疑似遭父親性侵,所以我們就帶同甲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驗傷」、「我與甲女一同前往安置處所時,在車上甲女向我表示『我被父親性侵三次,都是在我吃完抗憂鬱症藥後,無力抵抗時遭父親性侵的』、『我與父親睡在同一房間,母親則睡在客廳,我有聞到爸爸身上有酒味,我因剛吃完抗憂鬱症藥,無力抵抗,就性侵我,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幾點』、『遭父親在房間性侵過三次,最後一次是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按應係凌晨),我吃完抗憂鬱症藥,見爸爸上床睡覺,當時我聞到爸爸身上酒味,然後爸爸趁我無力反抗時,又性侵我』,至於其他二次遭父親性侵時間、地點,甲女沒對我說出,且被父親性侵詳細經過,甲女也沒說出」(以上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筆錄)、「與被害人接觸的第一時間,被害人表示她想死,經過詳談後,被害人才跟我們說她遭父親性侵」、「過程中被害人只跟我們提及她被父親性侵,是趁她吃完藥後,次數共有三次,被害人覺得她的下半輩子被父親毀掉了,被害人只提到性侵,但沒有具體描述性侵的行為」(以上見偵卷第17頁筆錄)等語,另被害人甲女所寫之字條,其內確有提及案發之日晚上伊因服用藥物而無力量等語乙節,亦有字條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40頁及第46頁),而上開字條確係被害人甲女所書寫等情,依前所述,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B女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自白其係趁被害人甲女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後性侵被害人甲女共三次等語,應非無據。㈣證人余佩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10月19日上午拿了二張信紙,上面寫有一些訊息,拿給我看,當天被害人先去找導師,但可能覺得導師無法給她幫助,所以主動到學校輔導室找我,並給我看上開紙條,紙條主要提到她的下半輩子及她父親,我當時想進一步詢問被害人詳情,但被害人在紙條上寫李眼鏡知道,叫我們去問李眼鏡,她一開始是叫我們去找李眼鏡,我們請媽媽打電話給李眼鏡,但李眼鏡沒有接,所以後來才跟被害人以筆談的方式溝通,被害人給我看她手機內與李眼鏡互傳的訊息,是用Line傳的訊息,李眼鏡在訊息中問她『該不會爸爸強暴妳吧』,被害人回訊答『是』,後續她們沒有在訊息內深入詳談,但李眼鏡在訊息內表示會幫被害人通報…」等語(見偵卷第17頁筆錄),經核與證人即綽號為「李眼鏡」之李衍慶於警偵訊中所稱「我們有用Line傳訊息交談,她先跟我說她的下半輩子毀了,我問她怎麼了,她回我『我都跟你說這麼清楚了,你還不懂嗎』,還提到這件事跟她爸爸有關係,我回她『不會是妳爸爸強暴妳吧』,她回我一個Line裡面的內建圖示,圖示外觀是什麼我現在不清楚了,但是圖示的外觀就像是下半輩子被毀了的那個樣子,我就跟她說這種事情不能亂講,她回我這件事情關於我下半輩子,我怎麼會亂講,我接著跟她說我是防治自殺的守門員,我要通報社會局」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偵卷第17頁等筆錄)之情節相互比較,除被害人甲女當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李衍慶對話時,究係使用文字而回答「是」,抑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建圖示回覆,此一細節稍有出入外,其餘均互核一致,足見被害人甲女遭被告性侵後,確有向證人李衍慶反應此事。--等情,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一次及乘機性交之行為二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甲女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安置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護理之家」三樓跳樓自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右側氣胸併肺挫傷、肝臟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有奇美醫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7頁),另原審就被害人甲女之病情多次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該院先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函覆「目前病人未完全清醒,腦傷不會一百分痊癒」等語;繼於同年4月9日函覆「病人出院至今約三個多月,尚無法判斷恢復狀況,但完全復原機會為零,目前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再於民國104年9月
1日、同年月29日函覆「病人已治療約三年,症狀固定,有自殘現象,意識清楚、無法走路,靠輪椅行動,使用尿布無法自理大小便」等語等情,亦有該院(102)奇醫字第0235號、第1708號函與(104)奇醫字第4011號、第444
0號函及隨各該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65頁至第6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審卷第3宗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另本院將被害人甲女在奇美醫院治療及復健之病歷資料連同被害人甲女一併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女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右側手部肌力三分,右側下肢肌力三分;肌力三分是指對一般重力作用仍有支持能力,可一旦稍加力時,便失去支重能力),依101/10/26奇美醫院手術紀錄,手術發現有中度腦腫脹,多發性挫傷性出血併顳葉破裂。術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遲發性腦內出血和腦腫脹,左側。因左側腦傷致右側肢體無力致『無法走路,須靠輪椅走路』。因左側腦傷致右側肢體無力致『無法自理大小便』」等語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1050010658號函及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足證被害人甲女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固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上開傷害經診治及復健後,被害人甲女仍因左側腦傷致右側肢體無力(右側手部肌力三分、右側下肢肌力三分),致「無法走路,須靠輪椅走路」與「無法自理大小便」,因而受有左側腦傷之身體健康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按即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之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為何你要想自殺?)答:因為下半輩子被我爸爸毀了」、「(問:你所說的下半輩子被我爸爸毀了,是什麼?)答;被他性侵的時候」、「(問:你會跳樓、會想自殺,跟你剛剛所提到你爸爸性侵,是否有關係?)答:有」、「(問:是否因為你爸爸對你性侵,你覺得下半輩子毀了,才想要自殺?)答:對,現在我可以原諒爸爸了」、「(問:你說想自殺所以才跳樓,是什麼原因才想跳樓自殺?)答:被我爸性侵」、「(問:如爸爸沒有對你性侵,是否還會想要跳樓自殺?)答:不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2頁等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以電子螢幕提示原審卷所附警詢筆錄後,亦證稱「警詢中所稱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時許,發現甲女攀爬到窗外意圖自殺等語,係屬實在」、「警詢中所稱當時甲女的情緒很平靜,她說為什麼父親可以這樣對她,當時我有勸阻她等語,應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害人甲女於跳樓自殺前所寫之字條,其內分別載有「我爸,我的下半輩子被毀了,我只能說到這裡,去請我媽打給我爸,事情就會很清楚了,我不是無緣無固要去死,我已經很忍奈(按應係『耐』字之誤」、「我的下半輩子,關於到我爸,你們自己聯想,想不出來就法問李眼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自殺的」、「妳想知道我為什麼要死嗎?要死,一定其有原因,妳知道是什麼原因嗎?提示:1.這關於我的下半輩子。2.有關於我爸。不知道可以問一個人就是(李眼鏡)」、「我想死,我沒臉見人,我要去死」、「我的下半輩子被毀了,我也不想活了,說真的,我死是有原因的…我只能說死我就能很開心了,我知道死不能解決一切,抱歉,我的想法還是覺得死最好」、「這件事我不好意思跟老師說,跟她說我很生氣,我也不必活著了,我很生氣,了解了嗎,這次是最嚴重」等語乙節,亦有字條六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41頁至第45頁及第47頁),足見依上開字條所載內容,被害人甲女於字裡行間,早已透露出其對遭受父親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之不幸遭遇深感羞恥怨憤以致痛不欲生,因而萌生自殺之決意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社工人員吳佳娟於偵訊中亦供稱「與被害人接觸的第一時間,被害人表示她想死,經過詳談後,被害人才跟我們說她遭父親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7頁筆錄)。-等情,足證被害人甲女跳樓自殺之原因應係遭受被告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後,因深感羞恥怨憤及痛不欲生,遂萌生自殺之決意及實施自戕之行為,但因自殺未遂,因而造成重傷害及被告上開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行為與被害人甲女意圖自殺致受重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至堪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甲女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護理之家三樓跳樓自殺之行為與其遭被告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之行為無關,應係與其罹患精神疾病即憂鬱症有關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按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經查:一般被乘機猥褻或被乘機性交之女子,有可能因對其被乘機猥褻或被乘機性交之不幸遭遇深感羞恥怨憤,並久久不能釋懷以致痛不欲生,因而萌生自殺之決意及實施自戕之行為,但因自殺未遂以致造成重傷害,且此結果之發生,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另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父女關係,衡情其對被害人甲女遭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自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乃被告竟因酒後情慾衝動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因而於酒後情慾衝動之情況下,對被害人甲女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犯行,因而致被害人甲女意圖自殺以致受有上開重傷害,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犯乘機猥褻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及犯乘機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辯護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之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依法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製作警偵訊筆錄時,訊問人員有提醒伊犯罪時間係幾月幾日及有幾次對伊女兒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9頁筆錄)。惟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警方對其製作之詢問筆錄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之手段,其筆錄內容均屬實在」、「我作出此事我很後悔,我將此事向警坦承後,心理覺得輕鬆多了,我現在只希望甲女能早日康復,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以上見警卷第4頁筆錄)、「警詢筆錄之內容均屬實,警詢過程及警詢前後並未遭員警刑求、脅迫」(以上見偵查卷第6頁筆錄)、「於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並未遭警察、檢察官以暴力、恐嚇或其他不法方式對待,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29頁筆錄)等語明確,且本件除被告之外,其餘相關證人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性侵被害人甲女之詳細情節、方式或使用之工具,設若被告並無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衡情又豈有承認上開犯行並編織各次性侵被害人甲女之詳細情節之理,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且內容確屬真實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做筆錄之前我就有想好要作假筆錄」、「因為在警局時會緊張害怕。警察問我說什麼時候做什麼事,我就自己編自己講」、「(問:你會怕什麼?)答:怕被關」、「(問:如果是怕被關為何要承認你沒有做的事情?)答: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99頁筆錄),則屬其個人之說詞,且與其先前之辯解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6、又被害人甲女之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等採樣,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甲女之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測)亦未發現精子細胞」等語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2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1015254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伊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時,伊並未在被害人甲女之體內射精,而係將精液射在自己手上等語綦詳,另依被害人甲女所書寫之字條,其內確已提及「問:爸爸的生殖器有進入妳的身體嗎?答:有」等語乙節,亦有字條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3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性器即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之事實,應堪認定,自難僅因上開採樣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即遽認被告並未將其性器即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是辯護意旨認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甲女之外陰部及陰道等部位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而未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等語,應不足採。
7、雖證人李彩萍、余佩玲、張瑜倩及B女等人於警詢中均供稱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前即民國一0一年九月前,確曾有多次之自殺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27頁至第28頁等筆錄),並有證人即社工人員張瑜倩所製作之個案摘要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15頁至第16頁)。惟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上開跳樓自殺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引起,經核與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前即民國一0一年九月前曾有多次之自殺行為均與被告無關,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本件案發前即民國一0一年九月前被害人甲女曾有多次之自殺行為均與被告無關,即遽認本件被害人甲女上開跳樓自殺之行為確與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行為無關。況本件被害人甲女跳樓自殺之原因確係因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行為,導致其深感羞恥怨憤及痛不欲生,因而萌生自殺之決意及跳樓自殺之行為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前即民國一0一年九月前曾有多次之自殺行為,而該自殺行為均與被告無關,足見被害人甲女上開跳樓自殺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8、辯護意旨雖另以:依卷內㈠奇美醫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所檢送之病情摘要所載「目前病人未完全清醒,腦傷不會一百分痊癒」等語。㈡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之訪視摘要欄所載「案主雖記得案父角色,但表示對性侵害案件已忘記」、「對性侵案件不復記憶」等語。㈢被害人母親即B女於本院審審理時供稱「甲女意識清楚,但沒有辦法走路,如問她問題,她都說不知道」等語。㈣台南市政府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函稱「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鑑定甲女為第一類中度,合併第七類為多障重度」等語。㈤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之主詰問及辯護人之反詰問,均不斷證述「忘記了」、「沒有」或「不知道」等語等資料,已足認被害人甲女之記憶應有提取資訊之困難,其證述應有嚴重之瑕疵,而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害人甲女所受之傷害經奇美醫院診治及復健後,業經奇美醫院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函覆「病人已治療約三年,症狀固定,有自殘現象,意識清楚,無法走路,靠輪椅行動,使用尿布無法自理大小便」、「病人已治療約三年,症狀固定,有自殘現象,意識清楚,無法走路,靠輪椅行動,使用尿布無法自理大小便」、「已治療三年半,症狀固定」等語乙節,有上開醫院檢送之病情摘要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宗第56頁、第60頁及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害人甲女跳樓自殺後雖腦部受有傷害,惟經診治及復健後,其意識已屬清楚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害人甲女經本院傳喚到庭後,經本院以電子螢幕逐一提示其所書寫之字條供其辨識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對其確係遭其父即被告性侵而自殺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均無歧異乙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3頁筆錄),足見被害人甲女之記憶固非完整無誤,惟其就被告確有對其性侵因而導致其自殺等主要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則無歧異,自難因其就部分細節所為之供述答稱「「忘記了」、「沒有」或「不知道」等語,即遽認其供述有嚴重之瑕疵而均不足採。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另辯護意旨所稱「被害人甲女之記憶應有提取資訊之困難,其證述應有嚴重之瑕疵,而不足採信」等語,則屬無據,亦不足採。
9、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乃成年人,另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出生,乃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成年人,竟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甲女分別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甲女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核被告所為,其中第一次犯行即民國一0一年九月間某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致人自殺而重傷罪,另第二次犯行即民國一0一年十月間某日之犯行與第三次犯行即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第三次犯行即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之犯行,雖先後以其手指、電動按摩棒及性器即陰莖,分別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即陰道內,惟該各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僅論以包括之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父女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被害人甲女及證人即甲女之母B女等人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二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其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至明,是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致人自殺而重傷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爰僅依上開三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致人自殺而重傷罪一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而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應於主文內載明該罪,原判決疏未於主文中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特殊要件予以載明,容有未洽;又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第一次、第二次犯行及否認於第三次犯行中有以電動按摩棒與生殖器進入即插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即陰道內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為甲女生父,竟不知愛護、教導甲女,使甲女於身心健全之狀態下順利成長,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因而趁甲女罹患精神病症,服藥後無力抗拒之機會性侵甲女,致甲女身心嚴重受創,最終因無法接受自身遭生父玷汙因而跳樓自殺,以致身受重傷,其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後雖於警偵訊中與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竟棄保潛逃,歷經二年之後始通緝歸案,且到案後復翻易前詞否認大部分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受僱養雞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六千元,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家有父親,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暨起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扣案之電動按摩棒一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之犯行所使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即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犯之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第2項(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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