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至台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驗傷時,經警方採集甲女之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手指
甲、唾液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各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另以顯微鏡檢測,亦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再以前列腺抗原(P30)檢測結果,並皆呈陰性反應,又經萃取DNA檢測,復俱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甲女之陰道抹片,經以顯微鏡檢測,同樣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辯其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僅以手指而未以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等語,應堪採信,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有以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已坦承有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行,且其在犯罪後已甚感後悔,又祇有酒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復有高齡父親待其撫養,甲女亦有原諒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並已年近四十歲,是原判決所量定之刑,顯屬過重,並已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定有期徒刑十五年,俾能留些餘命補償及照顧甲女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致人自殺而重傷一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二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主要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後,係將精液射在自己之手上,並未在甲女之體內射精,及卷附甲女所書寫之字條,亦明載上訴人之生殖器有進入其體內各等語,如何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台南市官田區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床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犯行;上訴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後,經警採集甲女之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手指甲、唾液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顯見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僅以手指而未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審酌上訴人為甲女生父,竟不知愛護、教導甲女,使甲女於身心健全之狀態下順利成長,反而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趁甲女罹患精神病症而於服藥後無力抗拒之機會,性侵甲女,致甲女身心嚴重受創,且因無法接受遭生父玷汙而跳樓自殺未果,導致身受重傷,其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雖其於犯罪後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嗣即棄保潛逃,歷經二年始遭通緝歸案,到案後復翻異前詞,否認大部分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祇國中畢業,曾受僱養雞及擔任技術員工作,月薪僅約新台幣二萬五、六千元,現又已離婚,家中猶有小孩二人及父親待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然身體狀況尚可,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甲女於原審則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揭三罪,於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一年、十一年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均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㈢、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定有期徒刑十五年乙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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