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被告訊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14、15頁及本院卷),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竊取之肉類、排骨、青菜、雞排、佐料、電鍋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電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另被告與業已賠償被害人(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被告陳柏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時15分,在 陳耀鎬 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東鴻自助餐倉庫,先竊取倉庫鑰匙並以之開啟倉庫大門,入內竊取肉類、排骨、青菜、雞排、佐料、電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0元)而得手。嗣經陳耀鎬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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