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相對人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百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 張克奇 、 張克忍 、 許世和 、 游玉雪 、 黃景鏞 、 林瑞培 、 廖娥 、 潘弘家 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返還款及信託保證金請求債權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竟聲請查封為聲請人所有之就債務人聚展公司對第三人張克奇、張克忍、許世和、游玉雪、黃景鏞、林瑞培、廖娥、潘弘家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返還款及信託保證金請求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繫屬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審理中,然系爭債權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輝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72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聚展公司移轉系爭債權予相對人,該移轉命令倘不停止,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張克奇等人之請求債權將難以回復,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而裁定停止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仍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金為2,000,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000,000元,已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金額,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4年4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4+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爰以433,333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