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貳佰捌拾捌張)、門風貳顆、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黃雅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黃雅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5號2樓」補充為「5之1號2樓」、第10行「麻將2副」補充為「麻將2副(288張)」;證據欄㈢「搜扣現場照片」補充為「搜扣現場照片6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中段應補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補充記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雅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麻將2副(288張)、門風2顆、骰子6顆、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90號被告黃雅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及其所有之麻將、門風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 陳麗月許寶瑾許文英游景雯張培欽 、魏勝輝及 邱新毓 等人(下稱陳麗月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陳麗月等人把玩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方式計算賭金,自摸胡牌1次應給付抽頭金100元,每將則應給付抽頭金300元與黃雅惠。嗣為警於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查獲陳麗月等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黃雅惠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賭博所得之抽頭金1200元及賭客賭資共3萬2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迄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1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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