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處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櫃臺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累累,屢經偵審執行程序仍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飢餓而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被告張志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楓林加油站內,見加油員 許錦成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而得手。嗣經許錦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錦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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