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書文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5公克、0.35公克,淨重0.85公克、0.15公克)」之記載,均宜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408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見毒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06號被告蕭正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內廁所,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5公克、0.35公克,淨重0.85公克、
0.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5公克、
0.35公克,淨重0.85公克、0.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