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3月5日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171之6號甲○○住處前,見該屋進行裝修工程,四周均設有鐵皮圍籬,且該屋施工所用之C型鋼鐵,有部分出鐵皮圍籬之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圍籬外徒手將上開出之C型鋼鐵抽出3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鋼鐵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C型鋼鐵3條。
二、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1份及現場暨竊得贓物照片計7幀附卷可參。
(三)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甲○○所有之C型鋼鐵3條自圍籬邊抽出並搬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扣案之C型鋼鐵3條原係放置在上址鐵皮圍籬內,被告係利用圍籬與地面之空隙抽出C型鋼鐵3條等情,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堪認為真實,系爭C型鋼鐵3條既係置放在證人圍籬之內,客觀上顯非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況被告自承其並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所為自屬竊盜無疑,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財物價額不多、所生危害之情形,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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