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往本厝村(公訴人誤為嘉義縣一六四線公路)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縣一六四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四線公路幹線道由東往西(由民雄鄉往新港鄉)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二車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使甲○○人車掉落於路旁之水溝,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瘀血之輕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承認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雖辯稱:告訴人車禍後並未受傷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禍後並未受傷云云,要非可採。(三)又被告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往本厝村方向行駛,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肇事後,被告之車停放於民雄鄉往新港鄉方向(與告訴人之方向相同),車頭朝新港鄉方向,前保險桿、大燈、右側葉子板損壞;而告訴人駕車沿嘉義縣一六四線公路由嘉義縣民雄鄉往新港鄉方向行駛,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肇事後,告訴人所駕之車停放於被告之車右前方水溝上,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兩邊車身、前大燈、方向燈損壞等情,此觀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足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而告訴人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九0九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肇事地點設有閃光號誌,此觀卷附照片即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無號誌,上開鑑定意見亦誤引為無號誌,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雖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小心通過,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瘀血之輕傷害(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肩瘀血),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係告訴人係屬誤繕),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輕傷害云云。惟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疑似腦震盪等語,經函詢嘉義榮民醫院,據該院函覆稱:‧‧‧‧無明顯而直接之證據有腦震盪跡象‧‧‧‧等詞,此有嘉義榮民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嘉醫行字第六九六一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結果摘要報告一份在卷足憑,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輕傷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