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甲○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經編定之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該地僅得供農牧用途使用,詎乙○○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起,竟擅自在前開土地上堆積沙石,從事混凝土加工業務,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八三八七號函,限乙○○於文到二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惟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初屆期,經台南縣政府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派員(即 黃寶月 )前往前開土地勘查結果,該土地迄未恢復原狀,嗣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承辦人 顏秀珍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度前往該地勘查,發現乙○○仍未將該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致該地迄今仍無法供農地使用。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曾接獲前開台南縣政府命令恢復原狀之公文,仍未將上揭土地恢復原狀之情屬實,惟辯稱:其係因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混凝土拌合業務而堆放砂石,業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M01混凝土拌合程序」設置許可證,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內政地字0000000號函文意旨,在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已准許為砂石混泥土加工業務而為臨時性設置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在上開農牧用地上堆積砂石及設拌泥塔興建鐵皮屋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及台南縣下營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一紙存卷可稽;而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台南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五八三八七號函令被告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之函文,其後被告尚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其將依旨辦理,並將砂石運出後恢復原狀等語,有陳情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確未依限恢復原狀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署空字第三三七二0號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之申請審核案,並未對申請設置地點之地目類別加以規範,惟於日後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始得申請且該公私場所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始得申請且該公私場所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府環二字第一四四一八號函存卷可參,故縱使被告取得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並非表示其設置地點即屬合法。其次,觀諸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內政地字0000000號函文意旨,係認為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雖得設置臨時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施,然以該等設施係配合工程施工過程所必需而設,有其存在之價值性及必要性,且該等設施於工程完工後即予拆除,始無涉及非都市容許使用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所稱之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和程序)設置,係為台南縣後壁鄉下茄苳排水改善工程,然該設施之設置地點則係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參見前開台南縣政府第一四四一八號函所檢附之盛峰營造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申請資料乙份),與施工地點相距甚遠,該設施並未設置在工程用地範圍,顯非屬臨時工地型預拌混土設施,而上開內政部函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況本件台南縣政府係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發函予被告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而被告所指該固定污染源設施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取得許可證,有同上之盛峰營造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申請資料乙份可參,顯見被告在接獲台南縣政府上開命被告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函文時,尚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是上開內政部之函示仍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原簡易判決引用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妥,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林臻嫻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讓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台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