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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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二頁),素行固然良好,向被害人借用物品,本應於使用後交還被害人,竟將借用手機予以侵占入已,並變賣他人,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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