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六十地號、六一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A、B、蓄水池、工寮一及工寮二部分(面積各為四一七三○點○六平方公尺、二○三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二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及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所示合計四三八一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49、60、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興建工寮及蓄水池等地上物,占用各該土地面積各如附圖A、B、蓄水池、工寮一及工寮二部分所示,合計共占用43813.13平方公尺(原告誤算為43795.77平方公尺),被告雖曾就系爭土地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惟該案因無法判定被告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之事實,且為私自受讓占用林地,已業經駁回,嗣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是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前述各種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按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並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9、60、6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730.0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35.94平方公尺、工寮2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工寮1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蓄水池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可以依照「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與原告就使用系爭土地訂約,或由原告給予伊一段時間準備返還土地之事宜,且原告應將伊合法租用的土地繼續租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縣○○鄉○○段第49、60、61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
A、B、蓄水池、工寮1及工寮2部分(面積各為41730.06平方公尺、2035.94平方公尺、21.81平方公尺、7.96平方公尺及17點36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可以依照「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約等語。然查被告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業經原告以無法判定被告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之事實,依規定予以駁回,有原告97年12月22日屏六字第0976416175號函文附卷可佐,且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一節亦無爭執,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合法權源,堪可認定。
(三)基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蓄水池、工寮1及工寮2部分(面積各為41730.06平方公尺、2035.94平方公尺、21.81平方公尺、7.96平方公尺及17.36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且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其管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稱計為43813.1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測量,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
813.1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即為自92年8月13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此5年期間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45元為據,應屬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包括茶樹、工寮、蓄水池等等,已經本院到場會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位於人跡罕至、交通不便之高山內,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足取。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81
3.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綜上,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下:系爭土地合計共43813.13平方公尺,自92年8月13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為492,898元【計算式:45(申報地價)×43813.13(土地面積)×5%(年息)÷12×60=492,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7年8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8,215元【計算式:45(申報地價)×43813.13(土地面積)×5%(年息)÷12=8,21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492,898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1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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