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而對債權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009,543元債務。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自95年6月,分80期,利率6.88%,每期清償17,848元」之條件成立協商。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21,000餘元至24,000元餘不等,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所餘雖難維持生活,惟聲請人仍勉力履約,及至96年10月,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發生異常,後經確診為罕見疾病,即全身性紅斑狼瘡,身體關節肌肉常有痠痛感、亦常感疲累倦怠、稍有不慎更會引起併發症狀,痛苦不堪,致薪資所得減少僅餘10,000餘元,聲請人為求生存,不得已選擇停止還款,而於同年11月繳納8,500元後即毀諾。聲請人因身罹罕見疾病,難以覓得穩定工作,目前擔任百貨公司或賣場之鐘點展售人員,日薪600元,每月視病假日數不等收入亦有落差,概略為15,000元,聲請人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提出更生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從而本院自須依職權審酌聲請人全部收支及財產負債狀況,評估聲請人毀諾可否歸責,再行審酌聲請人經濟情況是否已不能維持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以定准駁,自屬當然。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總值710元(本院卷第17頁參照),另據其陳報,尚有二投資型保單,價值5,800元(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參照),核應屬實。聲請人財產總額僅有6,510元,是知其清償債務之能力端賴其薪資所得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並提出就醫收據、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網站上就該疾病之簡介為證(本院卷第48至55頁、第56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3頁參照)。依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確係於96年12月確診為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醫囑記載「病人不宜過度勞累,宜休息兩個月」;97年3月,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則為「病院曾至本院門診治療,須長期休息治療」,98年4月同院之醫囑則記載「病患必須經常回診求治」,參以台北榮民總醫院網站上就該疾病之簡介,該疾病將影響病患全身各個器官,由血液、肌肉關節、乃至心臟血管、肺臟等,且病患須特別防範感染,一般常見症狀為「軟弱、疲憊、低溫燒。最常見的症狀就是疲勞和倦怠。」,目前醫學科技尚無法根治。聲請人進而為求控制病情,多次參加長庚紀念醫院之抗體試驗(本院卷第64至99頁參照)。總結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因罹患此罕見疾病無法勝任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信公司)之工作而離職、須經常就醫求治因而難以覓得穩定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參照)應屬實在。
(三)聲請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以「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期清償17,848元」之條件成立協商,而於96年12月後即未再履約而毀諾,此情有該協議書影本、台新銀行函文、聲請人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核應屬實(本院卷第161頁、第158至159頁、第131至134頁參照)。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協商當時聲請人係任職於「新青年室內溫水游泳池」,投保薪資為16,50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時卻切結每月收入為27,000元(本院卷第21頁、163頁參照),二者差距甚大,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容有出入,亦不致如此,堪認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高估自己之每月所得情事。再者,聲請人固主張毀諾原因係罹病須時常請假就醫致收入減少,然經核對其存摺影本,9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薪資所得各為21,861元、24,548元、23,411元、26,594元、22,391元(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照),是知於毀諾當月聲請人薪資並未有顯著減少情事,其主張非屬實在,惟以如此薪資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每月剩餘4,013元、6,700元、5,563元、8,746元、4,543元,可供支應日常必要生活費用,如此數額縱係常人亦屬拮据,況聲請人於10月起罹患罕見疾病,日常必要生活所需必逾常人,是知聲請人主張「為求生存,不得已選擇停止繳納協商費用而毀諾。」(本院卷第4頁參照),非屬無據。末者,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1,933元(本院卷第19頁參照),益徵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切結每月收入數額係屬高估,其動機為何難以探知,惟可確知該協商條件就聲請人而言負擔誠屬過高,聲請人清償協商款項後所餘無幾,而聲請人為求清償債務竟仍勉力支持,自95年6月至96年11月共計清償18期,總額311,946元(本院卷第171頁參照),及至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生活所需增加始不再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本於誠信努力清償債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已而毀諾。
(四)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表示自己從事鐘點展售人員,每月賺取約15,000元,因無憑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命其補正「98年1月迄今薪資單」,聲請人覆以「98年1月迄今,債務人都在各賣場及百貨公司打零工......目前在新光三越左營店,擔任臨時雇員,因按時計薪且無一定之雇主,所以每完成當天或階段工作後即領取現金,所以並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卷第4頁、第10
5頁、第109至110頁參照),此薪資所得雖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惟審酌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其勞動能力當不若常人,且須視病況允許始能進行勞動,核其情節,每月所得僅有15,000元,應屬可信,爰以此數為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度計算(本院卷第9頁參照),即每月11,309元,其後於99年4月1日陳報狀中詳列細項,共計10,933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參照)。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在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下,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則上開數額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核屬合理,以聲請人健康狀況,日常生活所需應較常人為高,惟審酌聲請人與父母兄妹同住(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照),當可互相照應、分擔生活費用之情狀,則聲請人主張既未逾主計處公告之標準,應屬可採,爰以10,933元論計。末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債務總額固為1,009,543元,惟據聲請人99年4月1日補陳之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債務已增至1,022,511元(本院卷第26頁、第135頁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1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33元後,剩餘4,067元可供清償債務,以其債務總額1,022,511元計,須經277個月【計算式:0000000/4067=25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0.91年,始能完全清償。聲請人現年雖僅32歲,惟身罹罕見疾病,且病情尚有惡化可能(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頁參照),隨時有失謀生能力之虞,經本院審酌此情,堪認其縱尚非屬「不能清償債務」,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確已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聲請之實質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虞,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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