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在臺北縣新店市上址。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告知實際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2」,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9頁、34頁),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前開臺北縣中和市址,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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