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8日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撞擊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致其受有左手腕及背部肌膜炎等傷害。詎被告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經丙○○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6年
8月6日調科參字第096003407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83742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會開車,上開自小客車平日皆為伊太太甲○○在使用,而案發當日伊與伊太太都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過案發地點,況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存在與上開機車相對應之擦撞痕跡,實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曾擦撞上開機車等語。
六、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七、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95年9月19日0時20分警詢時指稱:伊於95年9月18日22時40分當時沿臺北橋機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伊原本要往環河路車道行駛,當伊快要到時伊即從左側後視鏡看見1輛自小客車CN-1529號、綠色廠牌不明,該自小客車速度很快,要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伊見狀即減慢速度下來,要讓該車先過,突然該車之右前車門即擦撞到伊車之左側車身及伊的左側身體而肇事,伊摔倒後起身記下該車之車號,伊即到集賢派出所報案,而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7公尺,伊先剎車後停到中間之分隔島處要讓該車先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02
0號偵查卷第10頁);復於95年10月1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5年9月18日22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由民權西路東向西行駛上臺北橋後伊行駛往環河北路車道,伊由後照鏡發現1部自小客車快速接近,伊即靠往三重及往環河北路中間雙白線行駛,要讓該自小客車先行,突遭該號小客車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後伊起身記下該車車號後至臺北縣蘆洲市集賢派出所報案,而伊遭撞及後記下該車車號為00-0000號,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當時並沒有下車即快速駛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結證稱:伊跌倒時可以看到車號,是因為伊意識很清醒,伊有一點被他鉤到,所以他車上右側一定會有擦痕,當初他肇事後完全沒有停住,肇事後更加速逃逸,道路很小,幾乎1部車子再加1個人走過剛剛好,他就是硬擠過去,在伊要進入環河北路的路口,把伊擦撞倒地,他是汽車開到機車道,伊想說機車道為何會有汽車出現,伊就愈騎愈慢等他過,結果還是被他的汽車擦撞,伊就看著他開走,記下車號,伊還爬起來騎車追他,追不到才到派出所報案,伊覺得他有喝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
足見告訴人陳述關於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行駛之情形是否有剎車停到中間之分隔島處,及上開自小客車擦撞上開機車之位置是否在右前車門等節前後尚有不同,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既未能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則其證詞已實難謂無瑕疵。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該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停車而加速逃逸,堪認告訴人得以目擊記憶該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色之時間已顯屬短暫,且告訴人亦就車禍發生時伊有人、車遭擦撞倒地一節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當下要非無視線不能完全目擊肇事車輛之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所為肇事自用小客車車牌、車色之指述,是否全然無誤,並非無疑,從而,不得以告訴人前揭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二)再者,上開自小客車、上開機車於95年12月5日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配偶何泰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一、告訴人以電話表明有要事不克到場,委託其配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據何泰宏現場指明P95-255重機發生擦撞部位係該機車左後側引擎上方車身,該處有明顯刮擦痕跡。三、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該車身右側有新舊數道刮擦痕跡,且車身板金於右後輪上方有一明顯凹痕。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之玻璃隔熱紙顏色接近淡黃色,可從外側清晰看進車內乘坐者及車內狀況。五、前開CN-1529自小客車右後輪蓋上有一道白色新刮擦痕,疑似與告訴人擦撞部位,檢察官當場命鑑識人員測量該刮痕高度進行比對。另該自小客車右後輪蓋後側亦有新刮擦痕跡,亦請鑑識小組測量比對。六、檢察官命鑑識人員就CN-1529自小客車前開2處刮擦痕採集油漆與車號
000-000重機進行比對。七、告訴人以電話聯繫何泰宏指稱其事故當時係遭CN-1529自小客車車身右側中後段擦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2頁)。
然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即就案發當時肇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擦撞到伊車之左側車身及伊的左側身體而肇事一節指明在卷,而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0時20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既距離案發時間不到2小時,衡常記憶程度當屬最清晰明確,自較95年12月5日檢察官勘驗時所為之上開指述接近案發情形而為可採,惟據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並無符合告訴人所指之刮擦痕跡,況經鑑識人員當場測量上開機車明顯刮擦痕跡處高度為53公分;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可疑刮擦油漆痕跡高度為60公分處、右後保險桿可疑刮擦油漆痕跡高度為57公分處,顯見上開機車遭擦撞之刮擦痕跡高度與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所存在之可疑刮擦油漆痕跡高度有間,甚有數公分之差距,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55至65頁),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前揭上開機車、上開自小客車刮擦痕跡,亦可見其間之長度、形式、範圍等特徵存有歧異,據上,實無從認定上開機車左後側引擎上方車身之明顯刮擦痕跡係遭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所致。又於上開勘驗期日經檢察官命鑑識人員就上開自小客車前開2處刮擦痕採集油漆碎片與上開機車左後身方採集之油漆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證物檢視、外觀比對鑑定,綜合研判:「編號30採自CN-1529自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之油漆碎片之疑似外來銀色擦附物質與編號34採自P95-255號普通重機車左後車身之油漆碎片標準檢體之透明層加銀色層無法比鑑;編號31採自CN-1529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右後輪上方)之油漆碎片之疑似外來銀色擦附物質與編號34採自P95-255號普通重機車左後車身之油漆碎片標準檢體之透明層加銀色層不相似。編號32採自P95-255號普通重機車左後車身之油漆碎片之疑似外來綠色漆片與編號33採自CN-1529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之油漆碎片標準檢體之透明層加綠色層相似」,有該局97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8374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其中編號32、33固有相似之情,然並非經認定為完全相同,而市面上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外觀上使用之油漆成份、外觀等,是否無論廠牌、車色每輛均不相同、相似,實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況依前述,上開機車、上開自小客車間已無相對應之刮擦痕跡存在,職是,亦不得以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之證據。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其中所載內容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述,然告訴人前揭指述非無疑義,已難遽採,詳如前述,而卷附車損照片、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分別證明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情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均難據以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情甚明。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依期前去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有該局96年8月6日調科參字第09600340790號函在卷可參(附於95年度偵字第13020號偵查卷第70頁),惟被告本院審理中即依指定期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而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22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5年9月18日晚間10時,被告在家裡看電視,和小朋友玩,95年9月19日早上,被告搭車去台南出差,而被告平常不開車,是騎摩托車上班,上開自小客車平常都是伊在開,被告雖有駕照,但不敢開車上路,伊平常假日帶小朋友出去,或是請休假帶小朋友去中南部玩的時候,才會開車,接送小孩上下課是騎摩托車,伊於95年9月17日開車去皮卡丘樂園,當天停放好後,下次再去開車是禮拜天,95年9月18日至23日都沒有去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於偵查所供關於上開自小客車平日使用情形並非未合,實難謂被告上開所辯全屬子虛,職是,尚不得因被告於偵查中未依期前去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一情,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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