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莊明芳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秒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
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然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吳國樑 未依法完成測量,涉犯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違法徵收罪嫌,再審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上情。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08
9號(下稱系爭偵案)受理後,參酌吳國樑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第1次測量系爭土地時,是由法官指定測量範圍,因為只需要測量面積,所以不用埋設界樁;第2次測量時,係為指明拆屋還地之範圍,因部分土地上有遮蔽物及障礙物,所以無法埋設界樁,但仍指明界址給林務局的人知悉,即已經完成測量等語可知,吳國樑未依土地法第44條之1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等規定設立界樁,而未完成系爭土地複丈,美濃地政事務所應退回測量費用,並應將原確定主判決文第1項所載合計面積更正為43795.77方公尺。又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接獲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上開吳國樑之陳述,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固以吳國樑上開陳述為據,執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認系爭土地未完成複丈。惟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字第330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吳國樑於100年11月24日隨同本院至系爭土地協助執行時,再審原告在場得知吳國樑指稱:因地勢障礙及地上物遮蔽無法確定界樁等語之事,嗣於103年2月12日持上開執行筆錄向高雄地檢署告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偵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100年11月24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其次,參以吳國樑執行時之陳述與其偵查中所述相同,且再審原告於系爭偵案103年3月3日訊問時陳稱:第
1次測量系爭土地,伊有在現場,並沒有定界樁;第2次複丈時,沒有通知伊,故伊不在現場,係後來100年11月24日執行時,地政人員說因為地勢障礙及地上物遮蔽無法確定界樁,伊才知道第2次複丈未完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語明確。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已可知悉上開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得知吳國樑上開陳述即100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算30日,故須於100年12月2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9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頁)附卷可參,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8月14日接獲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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