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 沈氏 宗親會間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原法院91年度重簡字第537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伊自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及同路巷15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000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係抗告人之父 沈水木 於30多年前無償提供予宗親會使用,抗告人欲索回系爭房屋,將沈氏祖先神像掃地出門,顯屬無據,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限,足有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於99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80,8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234萬元,相對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自89年7月1日起算至99年1月31日止共計115個月,以每月12,000元計算,亦有138萬元(115×12,000=1,380,000),是核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將系爭房屋價額234萬元及違約金138萬元列入計算,始為適法。原裁定核定本件擔保金額僅為280,800元,顯屬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有蓋有該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4至7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然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本件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8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000元,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之目的係收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及取得收回房屋前之違約金,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及違約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通常訴訟進行程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1年,預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以兩造曾於88年7月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為312,000元(6,000元×52月=312,000)。另已到期之違約金為138萬元(自89年7月1日起算至原裁定停止執行前即99年1月31日止,計115個月,115×12,000=1,380,000),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害為298,770元(1,380,000元×4.33年×5%=298,770),合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10,770元(312,000+298,770=610,770)。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80,800元,似屬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至610,770元,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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