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間,經常不告而別前往大陸地區,不僅未將行止告知家人,也從未拿錢回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被告於返台回家之後亦不負擔家計,甚至動粗掐原告脖子及以「要妳死」等字語惡言相向,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淑萍 。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自八十九年離家至大陸地區,事先未告知家人,在大陸地區待了九個月回台,二個月之後又去大陸地區,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始回家,期間從未拿錢回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被告於返台回家之後亦不負擔家計,原告向被告表示如不肯拿錢回家,乾脆二人離婚算了,被告除不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外,甚至動粗掐原告脖子及以「要妳死」等字語惡言相向,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有原告提出經兩造之女曾淑評見證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另據證人曾淑萍到庭證稱:「我不清楚(父親到大陸做何事),我只知道他到大陸我叔叔那裡幫忙。父親沒有拿生活費用回家,已經有二、三年了,我目前與他們同住。父親與母親有吵過架,有一次爸爸用手掐母親的脖子,我沒有在場看到,是聽我母親說的。最近幾年雙方感情不好,他們是否要離婚,我沒有意見,我爸爸知道今天要開庭,他不願意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曾淑萍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所稱被告曾以手掐其脖子,並稱「要妳死」等語,雖被告僅有一次暴力行為,且非慣常毆打恐嚇原告,尚難認為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經常離家前往大陸地區,事先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不負擔照顧家庭責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