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
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家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CC29267、29268),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獲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五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聲請人嗣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後歷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在案。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八十四年度全五字第一八九一號假扣押裁定,並獲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五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存字五四一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戶籍謄本、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